核心观点
银行扣收款项行为在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债务人对银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债务人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引用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再7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
诉讼代表人:邓逢春,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件基本情况
工行瑞安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工行瑞安支行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定抵销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为,破产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抵销权需要满足以下实体条件:1.双方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2.时间上债权人应当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企业负有债务;3.对特定期限内成立的债务,债权人主观上需无恶意,即非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就本案而言,实体上:首先,双方互负债权债务。案涉扣款资金是他人汇给新亚公司的货款,资金汇入新亚公司账户后即产生了工行瑞安支行与新亚公司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瑞安支行向新亚公司负债,且该债务与新亚公司所承担的债务都是金钱给付债务,双方互负债务;其次,双方互负债务发生在破产受理前。本案破产受理发生于年11月15日,4笔扣款的款项分别为.96美元()6月3日汇入、0.88美元及1.44美元为产生的利息、.48元人民币(元人民币为原先的存款,剩余.48元人民币为年5月31日货款汇入),债权债务关系均成立在此之前;再次,工行瑞安支行主观上没有恶意。新亚公司被扣收的账户资金系新亚公司的交易对手汇入的交易款项,工行瑞安支行对债务人的负担债务是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被动负债,主观上没有恶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所描述的“恶意负债”。同时,工行瑞安支行主观上存在恶意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抵销无效的一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工行瑞安支行是在已知新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故意负担该笔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为,破产案件中,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确认。就本案而言,程序上:一是本案中,工行瑞安支行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审核确认金额为.68元,其金额已将被抵销款项预计扣减,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能得到保障且债权数额远远大于抵销债务金额,若程序存在瑕疵也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二是法律对破产抵销权主张的提出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故只要工行瑞安支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的,就不影响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个别清偿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使其受偿,本质上属于个别清偿的行为的特殊形式,因此,对于银行自行扣款行为性质的考虑,首先应考虑是否符合破产抵销权的要件。而本案符合破产抵销权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个别清偿。此外,工行瑞安支行受偿行为也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权的规定。新亚公司在工行瑞安支行开立账户中存有资金,产生了工行瑞安支行与新亚公司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新亚公司享有债权,工行瑞安支行承担债务,两种债权给付种类相同。且年12月后,新亚公司向工行瑞安支行的借款陆续到期,故工行瑞安支行扣收行为符合上述“债权必须已到清偿期”的构成要件。同时工行瑞安支行行使抵销权也完全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三、管理人主张抵销权无效已过法定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管理人撤销抵销权的诉讼是在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而法院裁定新亚公司破产的日期为年11月15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四、二审法院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扣收的约定属于委托代扣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代扣属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代理系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方进行的,确立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扣收的约定赋予了工行瑞安支行扣收的权利,该权利不是新亚公司所授予。系工行瑞安支行与新亚公司对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权的再次确认,并对行使抵销权的方式进行约定。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2.依法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温瑞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新亚公司管理人在再审庭审中辩称:首先新亚公司在工行瑞安支行扣款,当时已具备相应的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认为具有破产原因,首先是分别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新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裁定书以及原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也就是工行瑞安支行在年12月份的到期贷款新亚公司已不能清偿以及破产申请人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万元,新亚公司也无法清偿,这足以说明新亚公司在扣款当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二、本次再审过程中,新亚公司管理人进一步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证据是资产负债表节选在审计报告,第二份证据是瑞安市人民法院关于无争议债权的一个裁定书。其中资产负债表中所有权者权益显示,截至年2月28日为负的余万元,同时无争议债权的认定经管理人审查后,金额高达两亿多,以上两份资料的出具时间,距离工行瑞安支行扣款的时间仅为6至8个月。新亚公司无法在以上短时间内付大规模负债,侧面也体现了工行瑞安支行在扣款时新亚公司应是具备一个资不抵债、破产的原因。三、关于申请人工行瑞安支行所主张的一个扣款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而并非其所主张的抵消的一个事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款项的来源,再审申请人也在其申请理由里面注明了相应的款项,除了两部分,一个是0.88美元、1.44美元是利息之外,其余均是货款也就是新亚公司应收货款的客户。根据新亚公司的指示汇入开立在工行瑞安支行处的一个银行账户,用于清偿其年12月份到期的该笔贷款。四、工行瑞安支行扣款的相应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一个资金合同。约定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的约定,所以涉案款项的扣收是基于该合同条款,也就是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一个委托代扣的一个合同条款,而并非工行瑞安支行所主张的双方达成一个抵销的协议。同时还需要说明一点,工行瑞安支行扣除上述款项,其认为是一个抵销的合意,但未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债务人新亚公司。工行瑞安支行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同新亚公司和工行瑞安支行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说法。首先。新亚公司在年12月份就已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在未约定将上述款项作为一个储蓄合同关系,也就是存款进行处置的话,明显是不利于其清偿一个到期债务和一个利息收益,这是极其不平衡。新亚公司将上述款项要求客户将汇入开立在工行的还款账户上,就是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不可能是说为了获得一个低回报的利息收益要求形成一个储蓄合同关系,这也是不现实的。同时工行在明知新亚公司存在大量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自认为将其扣收之后,事后再进行主张一个抵消的一个行为,也是侧面说明了他恶意抵销的事实。最后,关于工行瑞安支行所主张的破产抵销权,更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本案中双方不存在一个互负债务的关系,有的也仅是新亚公司对工行瑞安支行负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而涉案款项是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并未形成一个储蓄合同关系。所以说从抵销的角度来讲,抵销的前置条件不存在。退一步来讲,即使最终再审法院认定上述涉案金额有工行瑞安支行与新亚公司形成一个储蓄合同关系,工行瑞安支行要求适用破产抵销权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工行瑞安支行在之前扣收的时候,并未就其主张抵销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所以基于原合同约定,也就是委托代扣的一个法律关系,扣收了之后,因为新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导致工行瑞安支行用另一个法律关系向管理人进行主张。管理人有理由相信就是工行瑞安支行对于涉案款项成立的一个债务是存在恶意的。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到的就是管理人审查认定的一个债权金额的问题。因管理人根据流程只是针对债权人申报的金额在计算方式和法律的依据上,是否有出入进行调整,不可能超出其申报的金额进行审查,也是一个事后发现的过程。而涉案的金额在申请人工行瑞安支行向管理人申报之前,已经予以扣除之后,管理人方对剩余的金额进行认定。且管理人提交瑞安法院的一个无争议的债权金额里面并不包括涉案的金额,该扣划金额是管理人在事后才发现,故提起了诉讼进行追回。年9月18日,新亚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新亚公司于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万元,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余安胜、陈月平。年4月11日,麦高公司以新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新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年11月15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年12月11日指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为新亚公司管理人。年7月28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新亚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宣告新亚公司破产。新亚公司管理人在清查过程中,发现新亚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六个月内即于年6月8日、年6月21日、年7月2日、年9月21日分别清偿工行瑞安支行人民币.48元、1.44美元、.96美元、0.88美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元(美元按当日汇率折算)。新亚公司管理人认为,新亚公司的清偿行为违反了《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且该清偿行为不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损害了新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应予以撤销。新亚公司管理人为履行管理人职责,诉请判决:一、撤销新亚公司于年6月8日、年6月21日、年7月2日、年9月21日分别清偿工行瑞安支行人民币.48元、1.44美元、.96美元、0.88美元的个别清偿行为;二、工行瑞安支行立即返还新亚公司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瑞安支行负担。
工行瑞安支行一审第一次庭审期间辩称,一、本案不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债务人主动发起的,涉案清偿并非新亚公司主动发起,而是工行瑞安支行作为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对新亚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予以扣划。二、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行使抵销权。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工行瑞安支行是新亚公司的债权人,但因新亚公司在工行瑞安支行处存款而发生的储蓄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工行瑞安支行是新亚公司的债务人,工行瑞安支行有权主张抵销。新亚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工行瑞安支行向新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向其提出抵销主张,即是将诉争四笔扣款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新亚公司管理人在审核工行瑞安支行的债权时也同意该抵销行为并确认了抵销之后的债权数额。新亚公司管理人在新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已确认工行瑞安支行扣款抵销的有效性。若新亚公司管理人有异议,应在此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已逾期。综上,工行瑞安支行扣划新亚公司存款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而是工行瑞安支行行使抵销权的行为,故新亚公司管理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新亚公司管理人针对工行瑞安支行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期间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称: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未明确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必须是主动的才可以撤销,应理解为只要发生了该条文所规定的清偿行为,管理人均有权提出撤销。涉案四笔款项中只有1.44美元、0.88美元是工行瑞安支行主动扣划,另外两笔款项无法体现。二、若工行瑞安支行要行使抵销权,按照《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工行瑞安支行应以书面形式向新亚公司管理人申请抵销,而工行瑞安支行除了在申报债权时称已还部分款项以外,并没有向新亚公司管理人提出,故工行瑞安支行的行为不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新亚公司管理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以本案因工行瑞安支行提出破产抵销权的主张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工行瑞安支行于年6月8日、年6月21日、年7月2日、年9月21日分别扣划新亚公司人民币.48元、1.44美元、.96美元、0.88美元的抵销行为无效。
针对新亚公司管理人的补充陈述,工行瑞安支行补充辩称,新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工行瑞安支行的行为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条的情形。首先,工行瑞安支行对新亚公司的债权在该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前已到期。其次,新亚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行瑞安支行已经明知新亚公司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工行瑞安支行对新亚公司的负债是被动的,一旦新亚公司将款项汇入银行账户,并与工行瑞安支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后,新亚公司被扣划的款项是陆续进来的,工行瑞安支行的扣划行为不存在恶意。二、工行瑞安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不可能拒绝新亚公司把款项存到其在工行瑞安支行处开设的账户上,故工行瑞安支行具有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三、工行瑞安支行主张抵销债权发生在年6月13日,该贷款由新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的规定,新亚公司可以就自有财产设定抵押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工行瑞安支行对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是合法有效的。
针对工行瑞安支行的补充答辩意见,新亚公司管理人再述称:一、工行瑞安支行划扣的款项多数来源于客户汇款,当时新亚公司让客户汇入账户时应明知会被扣划的;二、新亚公司于年11月份时已逾期偿还工行瑞安支行借款,该事实工行瑞安支行是明知的。综上,工行瑞安支行提出的抵销权是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清偿行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抵销;二是抵销行为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新亚公司向工行瑞安支行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工行瑞安支行向新亚公司发放贷款之时取得新亚公司的债权;新亚公司在工行瑞安支行处开设银行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新亚公司在款项存入账户之时取得工行瑞安支行的债权。工行瑞安支行扣划新亚公司账户时新亚公司尚未被裁定受理破产,但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故工行瑞安支行可以依法将自己的债务与新亚公司的债务抵销。同时,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如何行使抵销权达成一致意见。故,工行瑞安支行扣划新亚公司账户的行为应认定为民法上的抵销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亚公司于年12月份已不能清偿欠工行瑞安支行的到期借款,故应推定为工行瑞安支行在新亚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已知新亚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但工行瑞安支行对新亚公司负担债务是因案外第三人的汇款而产生,其负担债务是被动的,并非主观恶意,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务人负担债务”即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情形。且新亚公司管理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新亚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已具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新亚公司管理人诉请要求确认新亚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与工行瑞安支行以抵销方式进行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年6月3日作出()温瑞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新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新亚公司管理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工行瑞安支行扣划的涉案四笔款项认定为抵销行为有误。1.工行瑞安支行扣划的四笔款项应依法是新亚公司的主动清偿行为,不应认定为抵销行为。工行瑞安支行扣划涉案四笔款项的账户都是工行瑞安支行与新亚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还贷账户,新亚公司指令客户将账款汇入该些账户,实际上是新亚公司偿还其对于工行瑞安支行的债务的一种方式。2.一审法院将存款关系认定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存款关系是一种综合的法律关系,存款人将款项存入银行后,所取得的是一种证券化了的独立的权利形式,存款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绝对流通支配权,而不是纯粹的债权。3.一审法院认定工行瑞安支行有权将存款与贷款相抵销,并不存在恶意负担债务的情况,但新亚公司管理人认为,工行瑞安支行在负担债务之后的划扣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二、一审法院适用《破产法》第四十条、《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错误。新亚公司管理人认为本案应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且新亚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具备破产原因。综上,新亚公司管理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新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工行瑞安支行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工行瑞安支行扣划涉案四笔款项的两个账户是一般结算账户,并非特定账户。虽然工行瑞安支行与新亚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为还贷账户,但上述两账户并非只有还贷功能,也可以用于支付工资、税款等。2.案外人将涉案四笔款项汇入新亚公司在工行瑞安支行处开设的涉案两个账户后,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工行瑞安支行即是储蓄合同的债务人。3.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将涉案四笔款项汇入涉案两个账户中是接受了新亚公司的指令,且工行瑞安支行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扣划涉案四笔款项,而非新亚公司主动清偿了涉案四笔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在本案中,工行瑞安支行与新亚公司同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储蓄合同关系,两者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相互抵销。2.新亚公司管理人在年3月6日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已确认工行瑞安支行抵销行为的有效性,但在年9月16日又向法院诉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新亚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间。3.《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仅约束债务人有选择性的主动清偿行为,但不限制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相关权利。综上,工行瑞安支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编号为年瑞安字第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仅有保证担保,涉案编号为瑞安字第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仅有针对案外人余安胜、陈月平名下资产设定的抵押担保。工行瑞安支行根据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的约定直接扣划了新亚公司账户上涉案四笔款项,并未通知新亚公司主张抵销。
新亚公司于年12月份已不能清偿欠工行瑞安支行的到期借款,年12月25日至年1月22日期间,破产清算申请人麦高公司代新亚公司清偿工行瑞安支行到期贷款共计万,且直至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新亚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
法院观点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行瑞安支行于年6月8日、年6月21日、年7月2日、年9月21日分别扣划新亚公司人民币.48元、1.44美元、.96美元、0.88美元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首先,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新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工行瑞安支行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之约定应属委托代扣条款,而工行瑞安支行的上述扣划款项的行为本质上即是新亚公司清偿其所负工行瑞安支行债务的行为,工行瑞安支行关于其涉案四笔扣款行为属行使抵销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新亚公司的涉案四笔清偿行为均发生于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麦高公司对新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前六个月内,且该些清偿行为并未使新亚公司财产受益,而新亚公司于年12月份已不能清偿欠工行瑞安支行的到期借款,直至瑞安市人民法院于年11月15日受理申请人麦高公司对新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时,新亚公司仍不能偿还,足以认定新亚公司于年12月份即已具备破产原因。同时,新亚公司并未对上述清偿行为所涉债务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及《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工行瑞安支行的上述四笔扣划款项的行为不应予以撤销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新亚公司管理人关于涉案工行瑞安支行的涉案四笔扣划款项的行为应予撤销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年8月28日作出()浙温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温瑞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新亚公司于年6月8日、年6月21日、年7月2日、年9月21日分别清偿工行瑞安支行.48元人民币、1.44美元、.96美元、0.88美元的行为。三、工行瑞安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亚公司.48元人民币及.28美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均由工行瑞安支行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根据工行瑞安支行的再审理由和新亚公司管理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工行瑞安支行扣划新亚公司的四笔款项是否构成破产抵销权;二、被申请人主张抵销无效有无超过法定时效。现具体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行瑞安支行扣划新亚公司的四笔款项是否构成破产抵销权。本案一审系新亚公司管理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纵观工行瑞安支行的再审理由,主要是从其划收(扣款)行为“不属于新亚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符合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特征”、“行为发生时新亚公司还不具备破产原因”和“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撤销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方面,论证新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经审理,工行瑞安支行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濒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濒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工行瑞安支行以其和新亚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再审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二审法院阐明了工行瑞安支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工行瑞安支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新亚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四)工行瑞安支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新亚公司对工行瑞安支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新亚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若本案对该笔划收款项行为的撤销并非否定工行瑞安支行所享有债权的真实性。
二、被申请人主张抵销无效有无超过法定期限。
工行瑞安支行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撤销抵销权的诉讼是在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而法院裁定受理新亚公司破产是年11月1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法院不应支持。被申请人新亚公司管理人则认为,管理人是在行使管理人职责过程中针对债权人申报的金额在计算方式和法律依据是否有出入进行调整,不可能超过其申报的金额进行审查。工行瑞安支行申报的债权是已扣除四笔扣划款项后的金额,管理人在事后才发现扣划的事实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经查,被申请人管理人一审起诉主张撤销新亚公司向工行瑞安支行合计.5元的个别清偿行为及工行瑞安支行立即返还新亚公司合计.5元等诉请。工行瑞安支行一审中则抗辩,其扣划四笔款项属于行使抵销权。被申请人管理人据此变更诉请为:确认工行瑞安支行的抵销行为无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三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须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结合本案,在新亚公司管理人起诉前,新亚公司并未与债权人工行瑞安支行以抵销方式对案涉款项进行清偿,且工行瑞安支行的扣划行为亦不构成法定的抵销,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其次,工行瑞安支行系在一审诉讼中才提出抵销的抗辩,被申请人管理人据此提出抵销无效的诉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新亚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未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工行瑞安支行提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律师简介
俞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执业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他的主要执业领域为证券金融和公司商事领域内的诉讼、仲裁案件,尤其擅长处理银行债权、证券维权、公司股权(投资并购)、重大商事交易、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等领域的纠纷,代理了多起有重大影响的商事案件。多年专注于大标的额、高风险的复杂疑难商事领域内的法律争议,凭借在解决各类商事争议的过程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和法律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处理疑难杂症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