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能否再次提起诉讼的关键在于,是否出现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
本院号裁定中“心连心公司如有证据原件,可另行诉讼”的表述不妥。
即使心连心公司发现了万元的证据原件,最多属于发现新证据,程序上可依法就48号判决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不能就该48号案件中已经审理且作出过裁判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心连心公司据号裁定,在取得万元补偿款证据原件后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与48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再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李先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厚,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腾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惠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仁,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与被申请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湘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2月28日作出()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号裁定)为“新的事实”之做法于法无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三)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万元可由心连心公司索赔缺乏证据支持,也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便万元业主补偿款客观存在且需要由九天公司直接向心连心公司赔偿的话,九天公司也只需要承担其中70%责任,心连心公司应当自负30%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裁定提审后改判驳回心连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提审询问中提出依法应驳回心连心公司的起诉;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心连心公司承担。
心连心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号裁定认定心连心公司对业主的补偿与九天公司违约存在因果关系,心连心公司如有原件,可以另行诉讼,可以认定为新的事实。()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案件(以下简称48号案件)和本案诉讼除诉讼当事人相同外,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无误。48号案件审理中心连心公司出示了原件,只是向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三)原审判决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九天公司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心连心公司下游租户的损失,九天公司理应承担万元补偿款。
心连心公司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九天公司承担支付业主补偿款万元(包括补偿36户44万元、补偿刘鹏56万元、补偿孔颖4万元、补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陈兆兴78万元、补偿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28万元)的赔偿责任,并判令九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九天公司赔偿心连心公司补偿下游租户的损失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九天公司负担。
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岳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驳回心连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心连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个,一是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九天公司是否应承担心连心公司支付的万元补偿款。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虽然()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8号判决)不予支持心连心公司要求九天公司承担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但在心连心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号裁定,认为48号判决中不予支持九天公司承担心连心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的请求错误,只是因为心连心公司没有提供支付万元的证据原件,没有对48号案件启动再审,但同时明确心连心公司可以在提供了支付万元的证据原件后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已经明确了心连心公司有重新起诉要求九天公司支付万元补偿款的权利,也即心连心公司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九天公司辩称心连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九天公司是否应承担万元补偿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号裁定中已经明确九天公司应对心连心公司对外支付的补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现心连心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支付万元补偿款的证据原件,该证据已经九天公司质证,且补偿数额合理,九天公司应对该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九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48号案件系心连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天公司赔偿心连心公司岳阳金冠店的装修、开业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万元。该案一审法院于年1月18日作出()岳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由九天公司赔偿心连心公司装修费、开业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9元。其中包括房屋装修损失.57元、设备设施投入损失.63元、筹建费用.19元、提前终止合同对租赁户赔偿款即本案业主补偿款万元。九天公司、心连心公司均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对涉案装修价值重新鉴定,并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确定心连心公司损失金额.88元,酌定九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元,心连心公司自负损失的30%即.36元。二审法院确定的损失中不包括业主补偿款万元,理由是该部分损失虽有收条、委托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但该款的支付基于心连心公司与其他业主的合同,不应由九天公司承担,故对这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心连心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2月8日作出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心连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心连心公司据号裁定,在取得万元补偿款证据原件后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与48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本案当事人与4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九天公司支付万元补偿款,48号案件诉讼请求为判令九天公司赔偿心连心公司岳阳金冠店的装修、开业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万元,本案再审进行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8号案件诉请的万元损失包括本案所主张的万元补偿款。分析前后两个案件诉讼请求的实质均是请求九天公司赔偿损失,本案所诉请的万元补偿款是48号判决未支持损失的一部分,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包含关系,并无实质区别,故本案与48号案件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能否再次提起诉讼的关键在于,是否出现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本案中,万元业主补偿款在48号案件中法院已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故本案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
本院号裁定中“心连心公司如有证据原件,可另行诉讼”的表述不妥。鉴于申请再审裁定书是根据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对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并作出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程序性裁定。本院号裁定驳回了心连心公司对48号判决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仅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并不因此而赋予当事人新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况且,号裁定中可另行诉讼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号裁定亦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即使心连心公司发现了万元的证据原件,最多属于发现新证据,程序上可依法就48号判决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不能就该48号案件中已经审理且作出过裁判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九天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终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判决受理费元,退还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元,退还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慧娴(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