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百澳德乐销售这类产品构成欺诈,看顾客如

近日,山东德州的梁先生在德州奥德乐购买了两双亨达牌的皮鞋,每双单价元,合计支付元。该商场向梁先生出具了销售凭证、POS签购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

然而买回去后,梁先生发现皮鞋的外包装,虽然正面标注了商标字样,鞋盒外部底面标注“总部地址”、“公司地址”,但并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侧面贴签标注“产品名称:男单鞋”、“等级:合格品”、“执行标准:QB/T-”及货号、颜色、帮面材质、号型、三包期限、产地等信息。

而鞋盒端面标签上的产地是“青岛”或者“温州”,质疑为假冒伪劣产品。

梁先生称,穿着一天,感觉皮肤瘙痒、身体不适,失眠一周,造成其精神恍惚。

于是,梁先生以此为由,将商场告上了法庭……

据悉,该商场与今年1月份,与供货方某公司签订《驻场销售协议书》,由该公司向该商场供应这一品牌皮鞋用于销售。

梁先生主张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请求支付惩罚性赔偿。但该商场与供货公司均认为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系正品,并提供青岛某集团鞋业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授权及涉案产品系其经销的正品的相关证据,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了梁先生的部分诉讼请求。

梁先生从商场购买皮鞋两双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该案中,商场作为销售者负有验明产品标识的义务,商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关义务,对涉案商品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明知,其仍予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梁先生要求该商场支付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商场提供的《驻场销售协议书》主张双方约定因商品本身原因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均由供货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商场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其损失。

最终,该商场向梁先生以三倍赔偿,共元。




转载请注明:http://www.180woai.com/afhzz/3166.html


冀ICP备2021022604号-10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