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要求法院撤销用人单位作出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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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真实案例,了解法律运用之劳动争议系列:

基本案情:(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某某与XX银行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于年4月7日入职XX银行处。年4月7日至年2月25日,张某某担任XX银行辖属机构惠东支行行长;年2月25日至年5月31日,张某某担任XX银行惠州分行环球交易部高级客户经理;年6月1日至年3月15日,张某某担任XX银行惠州分行信贷管理部清收助理风险经理;年3月16日至年10月12日,张某某担任XX银行惠州分行环球交易部改机客户经理;年10月13日至年1月4日,张某某担任XX银行惠州分行银行部高级客户经理;年1月后,张某某担任XX银行惠州分行银行部对公客户经理。年11月28日,张某某向XX银行提出辞职并提交了书面的辞职信,XX银行单位在《辞职申请书》批注意见表示:张某某存在原惠东支行不良贷款问责尚在办理过程中,待查清楚后同意辞职。《工作交接清单》显示,张某某于年4月25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XX银行支付张某某的工资至年4月,社保亦缴纳至年4月。年2月22日,XX银行向张某某作出《关于给予张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查实,张某某在担任XX银行惠东支行行长期间,涉及陈某所在公司(惠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陈小某为担保人)与林某的借款纠纷,引发相关人员年1月到惠州市银监局投诉及南方电视台记者到我分行惠东支行要求进行现场采访,给分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张某某以上违规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影响恶劣。经分行研究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庭审时,张某某称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XX银行还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于年2月24日签收了该行政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某对XX银行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向XX银行监察部提出申诉,该监察部于年4月18日作出《关于对张某某同志申诉的复议意见》,该意见维持了对张某某作出的开除处分的决定。张某某因不服《关于给予张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和《关于对张某某同志申诉的复议意见》,于年4月12日向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某遂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XX银行撤销《关于给予张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及《关于对张某某同志申诉的复议意见》,XX银行对张某某的处分自上述文件被撤销时一并撤销。2、判定张某某于年2月21日自行与XX银行惠州分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行为合法有效,张某某与XX银行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年2月21日起正式解除。3、判令XX银行向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壹拾万元。4、判令XX银行向张某某赔偿名誉损失费人民币贰拾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XX银行承担。

争议焦点:1.张某某能否要求法院撤销XX银行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2.张某某与XX银行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于年2月21日解除?3.张某某要求XX银行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能否支持?

裁判要点:

1.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张某某提出撤销XX银行作出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及“申诉复议意见”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之规定,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张某某对用人单位作出的行政开除处分不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要求进行权利救济。2.虽然张某某于年11月28日向XX银行提出辞职申请并提交了辞职信,但辞职信中并未明确具体的离职时间;同时,XX银行亦明确要求张某某应完善相关事宜后方可离职,故法院认定双方其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达成合意,。并且,根据XX银行提交的《原始打卡记录》,证实张某某从年11月28日至年2月23日期间,均有到XX银行处上班的考勤记录,可证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某某提出其于年11月28日提交辞职申请后一个月即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亦与本案考勤记录所证事实不符。另外,XX银行向张某某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均至年4月份,而张某某对XX银行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至4月份,亦未明确提出过异议。为此,张某某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年2月21日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张某某请求XX银行给付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的诉请,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两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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