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调查研究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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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实例

曲周法院执行局关永鹏

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的救济制度,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维护自己实体权益,规范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纠正法院错误执行的重要制度,并且随着法院在近几年对案件执行的重视,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也逐年增多。本文通过对执行异议中“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案例分析,总结以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执行异议

1、执行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见,以维护当自身的合法权益。

2、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时,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的行为,是对执行程序的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行行为为目的。

执行标的异议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部分或全部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四条,存在申请主体、请求内容以及救济途径等三方面的差异。

(1)申请主体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的申请主体是案件当事人或案件相关利害关系人,而执行标的异议的申请主体只能是案外人;

(2)请求内容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的请求内容一般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例如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而执行标的异议的请求内容一般针对执行标的本身,例如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优先受偿权。

(3)救济途径不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裁定结果不服应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结果不服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执行异议期间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和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但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提供担保的可以执行。

(一)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须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执行标的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须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例要点一:

案外人不能以案涉房产应付租金的冻结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亦不能超范围审查案涉房产租赁关系的实体权利。

河北高院认为,被执行人嘉棠公司、耀莱投资公司、綦建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綦建虹名下相关财产权益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一、本案中,被执行人綦建虹与复议申请人唐山耀莱公司存在房产租赁关系,唐山中院作出()冀02执号之四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唐山耀莱公司对綦建虹应付的租金,其实质仅是冻结綦建虹与唐山耀莱公司之间抽象未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唐山耀莱公司只需不向綦建虹支付租金即履行了义务。此时,唐山中院尚未对唐山耀莱公司具体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亦未向唐山耀莱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相关执行行为并未侵害唐山耀莱公司民事权益,故对其要求解除冻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唐山中院裁定冻结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无论唐山耀莱公司此前是否已向綦建虹付清全部租金,其法律地位均为次债务人或协助义务人,其非以实体权利排除强制执行,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中的案外人,故其关于其在本案地位应为案外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唐山中院裁定冻结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的执行行为是否恰当,现该院并未认定唐山耀莱公司还欠付租金且裁定提取或责令唐山耀莱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或是向唐山耀莱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未要求唐山耀莱公司移交案涉房产,故唐山耀莱公司的其他复议理由属另案法律关系,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另外,在案涉房产被执行处置后唐山耀莱公司应否移交案涉房产,关系承租人占有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不能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审查认定。因此,唐山中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唐山耀莱公司于查封前承租了案涉房产并有权在租赁期内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超范围进行了审查,河北高院予以了纠正。

实例要点二:

对不当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是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重要职能,并非只有通过执行回转立案才可以将已执行的财产追回。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机构于年7月20日作出的分配方案已被我院()冀执复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被撤销后,分配方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丰润建安基于该分配方案取得万元的案款也就不再具有法律依据,执行机构按照()冀执复号执行裁定通知复议申请人将该万元退回至法院执行账户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禁止的是执行机构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得再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其目的是保障所有破产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避免出现为某个别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要求复议申请人退回执行被执行人浙商物流执行案款的情形,系对之前执行行为的变更,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第三,执行机构在收到丰润建安退回的万元款项后,是否将执行财产移送破产法院,是执行机构对执行案件未来的处理,而执行裁决程序审查对象为执行机构已经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故该部分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的范围。据此,河北高院裁定驳回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实例要点三: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

山东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因此,扣留、提取收入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属于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并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济宁中院是对被执行人李某运的工资收入采取的执行措施,而金乡法院是对被执行人李某运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该措施并不必然产生扣留、提取李某运收入的法律效果。因此,济宁中院不存在对同一标的进行轮候查封的情形,依法扣留、提取李某运在金乡县地方税务局的收入并无不当。卢某升请求济宁中院解除对李某运工资收入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卢某升的复议申请。

实例要点四:

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的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

济南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能否列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死亡,其继承人尚未继承遗产,该遗产应由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寇某某的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其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济阳法院立案执行时将寇某某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对于遗产管理人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在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为寇某某遗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济南中院复议审查认为,异议人的异议部分成立,裁定撤销异议裁定,撤销对王某某名下房产的查封。

实例要点五:

查封、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承租人所提异议不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

山东高院认为,涉案房产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涉案房产已抵押给债权人,且已被法院查封。青岛罐头厂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后又将其对外租赁的行为,系对涉案房产设定权利负担阻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同时,该案申请执行人亦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在先,涉案租赁在后,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阻碍在先抵押权实现的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某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因发生在涉案房产的查封、抵押之后,无论该租赁权是否有效成立,均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也即抵押权人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故,无需纳入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因此,青岛中院将某公司所提异议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某公司提出的带租拍卖及停止交付房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山东高院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

实例要点六:

以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

山东高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已购买异议房产、对异议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法院对异议房产的执行,其异议指向的是异议房产即本案执行标的,并未指向申请执行人对异议房产享有抵押权这一仲裁裁决内容,案外人所提异议符合案外人异议规定。且本案执行系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于案外人所提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立案审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山东高院复议裁定撤销济宁中院异议裁定,指令济宁中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济宁中院重新审查后,对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支持了其异议请求,现已解除了相关查封措施。

实例要点七:

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定条件下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威海开发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柯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吴某文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追加吴某文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威海开发区法院裁定追加吴某文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中柯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例要点八:

人民法院对脱贫攻坚、服务基层困难群众等相关专项经费的执行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对相关文件中明确具体使用项目和金额的应急保障支出、人员关怀支出、服务活动支出等部分政策性款项的冻结措施,应予解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某村委会提交的该村服务群众工作专项经费管理使用实施方案,该项经费系依法保障困难群众的正常生活、提升乡村社会治理能力、服务基层所设立,应当专款专用。从该项经费的具体安排来看,涉及对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低保人员、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残障人员等生活困难群众进行关怀慰问的支出,该项经费能否正常使用,关系到困难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因此,对服务群众工作专项经费,不予执行为宜,裁定解除对服务群众工作专项经费的冻结。

实例要点九:

公司股东在案件上诉期内向另案在后申请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清偿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在先申请执行人的期待利益,构成个案清偿,系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不能认定该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其仍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吴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择性向申请执行在后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农行某某支行的期待利益,吴某某仍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农行某某支行承担责任。吴某某与张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明显不合常理,系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已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二、执行异议之诉

1、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因法院不当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是保障实体正当性的救济方法。具体是指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第三人或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无关的,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诉讼,其提起的原因通常在于对执行标的存在权属等实体争议。

2、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须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对的制度,其成立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除符合《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无关;

三是自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但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提供担保的可以执行。

实例要点一:

配偶主张对共同财产应先分割析产,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张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规定。但在对张某2、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2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

共有人可以与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2、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2、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并非法定义务。

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给予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但执行并不绝对代表会损害案外共有人的利益,对于夫妻共有财产而言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

实例要点二:

离婚时约定财产赠与子女,虽未过户,但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年11月30日,邓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某甲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甲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甲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某甲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某甲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甲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德丰公司主张邓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德丰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实例要点三: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行使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应认定法定代表人个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华事实上构成房屋买受人,因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首部及落款处均签署有陈某华姓名及华联鞋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名称,且根据公证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函、《贷款结清通知单》这一系列贷款相关事实都证明购房实际贷款人为陈某华,且在购房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未严格区分公司和个人行为,陈某华还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与重庆金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地产)关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提起相关诉讼,因此如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严格区分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将会使陈某华与华联公司都处于无法完全证明自己为合同主体的困难境地,并且并无证据证明华联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对陈某华主张合同权利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陈某华与金岗地产之间有合法有效合同,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房屋被查封之前,所以陈某华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实例要点四: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等入户费用交费情况证据的可认定为对房屋的实际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系长富基金作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不服一审法院于年5月13日作出的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黑执异96号裁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执行。一审中,初某提供了其与中然公司签订的《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具备房屋位置、面积、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用于证明在年12月10日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提供了案涉房屋的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等入户费用交费情况的单据,用以证明初某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提供了中然公司开具的交款金额共计36.63万元房款票据及销售换房审批单,用于证明初某在查封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非初某自身原因所致,长富基金对此亦无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初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实例要点五:

当事人未在其享有权利份额的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的,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在基于同一执行依据的其他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形下,执行该标的时,对于拍卖价款应根据案外人前述应当享有的权利份额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号房屋登记在宁某田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真与宁某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华认为,章某真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真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华,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真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

在案涉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认定归属于章某真所有,执行属于宁某田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号房屋拍卖款.3元的一半.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真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实例要点六:

商品房买受人明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并不当然构成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证明未过户系买受人自身原因所导致且买受人对房产过户登记具备合理信赖的,买受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叶某不能排除广厦公司对登云庭小区3幢室房屋的执行是否正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叶某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明显过错。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备注“双方待合肥市房产局撤销该套房屋网上备案后,再签订网备合同”,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原审法院认为的不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结论。

第一,上述备注仅能够说明叶某知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但不能得出未过户系叶某自身原因所导致。

第二,从备注的内容来看,备注中仅说明当前房屋存在网上备案,待撤销当前备案后,再与叶某签订网上备案合同,并未约定由叶某承担不能网上备案以及过户的风险,叶某对网上备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后续房产的过户登记具备合理的信赖和期待。

第三,本案房屋原网上备案的权利人是淮南市巨源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登云庭小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广厦公司;在叶某起诉之前,该备案已经被撤销,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与叶某知晓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之间不再存在关联。

第四,从价值取向的层面而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旨在保护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因此,对其构成要件的解读应遵从该价值取向并结合个案情形予以判断。

此外,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亦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评判。叶某名下虽登记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建于年,年代久远,且房屋面积仅为49.27平方米,长期由其母亲居住,尚无法满足叶某及其母亲、儿子三代人正常的居住需求,而对于公民的居住权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因此,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叶某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标题:《?大兴调查研究

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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