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锡刚律师代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全获判

史锡刚律师代理出借人张某某起诉借款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全获判决支持(包括全部律师费)!

王X因其经营的武侯区XXX鞋业经营部资金周转需要,向张XX借款,双方于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元,借款期限为30日,从年9月12日起至年10月12日止,因借款期限短,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协议另约定,王X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3%的标准向张XX支付违约金;无论何种情况下,张XX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王X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不超过政府指导价上限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张XX于年9月12日向协议指定的王X账户完成转款元。王X收款后至借款到期,却未能归还借款,双方经友好协商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30日,至年11月12日止,双方仍未对利息作约定,但同样约定了,王X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王X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截至年12月1日张XX收到王X最后一次还款,王X总计还款仅.88元,尚欠张XX.12元至今没有归还。张XX之后多次催收王X还款,却至今无果。

张XX为追回借给王X的借款,让其配偶蒋X特意找到了史锡刚律师,将本案特别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史锡刚律师进行代理,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判令被告王X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元;

二、判令被告王X向原告张XX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79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XXXX元;以上一~三项合计:XXXXX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X承担。

史锡刚律师接手本案后,和张XX充分沟通了案件情况。另外,史锡刚律师指导张XX全面收集了我方起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鉴于张XX户籍地为四川乐山市市中区,王X户籍地是重庆市铜梁区,均不在成都,但蒋X的户籍地在成都市锦江区,考虑张XX和蒋X系夫妻关系,史锡刚律师灵机一动,询问了蒋X是否能够到所在社区开具“张XX经常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的证明”,蒋X爽快明确地答复说“可以”。在蒋X将开具好的“张XX经常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的证明”交给史锡刚律师,史锡刚律师经研判确定了该案件可以就近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之后,该案经史锡刚律师谨慎勤勉尽职代理,在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判决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借款本金.12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元为基数,从年12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律师费XXXXX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王X负担。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为一起标的额不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诚意,史锡刚律师接手此案,并成功代理,获法院判决支持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实现维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当事人张XX及其配偶蒋X对史锡刚律师的代理工作非常满意。

本案代理过程中,史锡刚律师找准了案件管辖权,通过告知当事人开具“原告张XX经常居住地证明”后,史锡刚律师顺利将本案确定在了就近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判。

在此,史锡刚律师提示您“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法院管辖权如何确定?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方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诉要求贷款人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借款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自然人之间借款纠纷,一般都是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而贷款人提起诉讼。此时可以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借款人(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另外,本案还有两个亮点:

第一个亮点是,本案判决依据最高院新民间借贷规定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进行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第二个亮点是,本案判决书最后一段“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根据成都中院的最新规定来撰写的。

该段写进判决书的背景来由,史锡刚律师为您作如下介绍:

年7月,成都中院印发《关于随案送达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的通知》,要求在向民商事案件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调解书时,一并送达《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经过两年多的探索实践,近日,成都中院再次推行裁判文书改革。

自11月1日起,成都法院民商事案件具有履行义务内容的一审判决书、调解书,二审判决书、调解书中将在相关裁判文书末、审判组织署名前增加督促自动履行提示内容,对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后果予以警示。确保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告知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的后果,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在相关裁判文书尾部增加督促自动履行提示一全市两级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尾部,落款前增加:“本案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的后果,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实施时间二年11月1日起,全市法院发出的相关文书应当后附督促履行提示内容。

适用范围三

全市法院民商事案件具有履行义务内容的一审判决书、调解书,二审判决书、调解书,均应后附督促履行提示内容。

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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