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一周年审结多起有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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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30日,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成立,是全国16个按独立模式运行的知识产权法庭之一。一年来,法庭受理案件件,其中跨区域技术类案件件。法庭坚持“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实施精品审判工程,努力将类型新颖、社会影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办成在全社会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件。

案件一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原告合法取得电视剧《军师联盟》第一季(确定名为:《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42集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及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自授权节目在授权平台播出之日起十年。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原告为此支付授权费2.52亿元。

原告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下属营业部购买联通手机卡一张,上网登录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简称“联通广东公司”)经营的“沃视频”平台,发现该平台未经授权许可,在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热播期擅自播放该电视剧的第8集至42集(共计35集),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发布诉前禁令,停止“沃视频”平台的侵权行为,同时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确认,首先下达诉前禁令,要求“沃视频”平台立即停止播放行为。对案件实体部分,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涉案作品每集均为独立播出单元,故应按照每集单独计算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涉案电视剧的作品类型、知名度,原告获得电视剧独家授权所支付的成本,被告联通广东公司经营的沃视频软件平台的知名度、用户数量,被告联通广东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范围、侵权方式、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联通广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集45万元(35集),共计万元。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其经营范围仅限于青岛地区,根据被告联通青岛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具体情节、侵权范围、侵权方式酌定其在被告联通广东公司的赔偿数额内向原告承担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典型意义:

诉前禁令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该案中法官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发布诉前禁令,及时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热播剧成为一些视频平台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重灾区”,青岛知识产权法庭针对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对《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秦时明月丽人心》等热播剧侵权方以及“酷我音乐”、“沃视频”等平台发布诉前禁令23件,加大打击力度,及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同时该案一审突破《著作权法》50万的最高赔偿数额,按照单集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判赔数额之高创下了青岛知识产权审判史上之最,有效打击了恶意侵权行为,彰显了司法对知识产权成果的保护力度。

案件二

斯凯杰美国公司诉被告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原告的“斯凯奇”注册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斯凯奇”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误认为同一市场主体的产品,损害了原告对“斯凯奇”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金舒华鞋业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标有“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鞋子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也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

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典型意义:

商标权为弹性权利,注册商标知名度越高,法律给予其的保护范围也就越为宽泛。因此,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予以合理避让,避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否则极易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的斯凯奇品牌早在7年即进入中国开展商业活动,在中国一直以“斯凯奇”指代并宣传自身,其通过遍布全国的上千家斯凯奇营销网络以及长期的广告宣传和各类重大体育、户外运动等赞助活动,使得“斯凯奇”系列品牌已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给予其强度较大的保护。

被告华莎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但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不仅不进行合理避让,相反,其在使用过程中故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靠近,被告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在明知“斯凯奇”已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注册成立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主观上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金舒华鞋业有限公司为专门的鞋类生产商,作为同行业的生产者,其理应知道“斯凯奇”品牌在业内的知名度,但却仍接受被告斯凯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也较为明显。

因此,该案中,法院考虑到三被告的主观恶意较大、侵权行为的范围较广,并同时考虑到原告品牌的知名度高,最终确定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

案件三

海尔集团公司、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海尔巴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尔巴格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号“海尔”商标权人且“海尔”为其企业字号。两被告企业名称为“海尔巴格”,被告青岛海尔巴格在其经营的位于青岛心海广场的餐厅门头上使用了“海尔巴格”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名称为“海尔巴格”攀附原告“海尔”知名度且被告青岛海尔巴格实际经营场所与原告关联企业“海尔洲际”酒店仅一路之隔,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海尔”商标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其为原告的关联公司或下属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早在年被告就开始将

翻译成海尔巴格使用,被告经营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少数民族聚居地,主要用语为维吾尔语,被告大部分经营场所是以维吾尔文作为品牌,不存在对海尔企业字号的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第号“海尔”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新疆海尔巴格网站图片以及宣传册图片中显示的其经营的多个餐厅门头上突出使用了“海尔巴格”字样,在“海尔巴格”四个字当中,“海尔”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巴格”系维语音译词,二词相比较,“海尔”具有更高的显著性,汉语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无论是否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其对各族人民都有着显而易见的显著性,即使与维语同时使用亦不影响“海尔巴格”四个字对相关公众注意力的吸引。被告新疆海尔巴格在其经营餐厅的门头上突出使用“海尔巴格”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原告海尔投资公司所开设或者与其有关联关系,造成混淆,构成对第号“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青岛海尔巴格在其企业名称及经营的餐厅中突出使用“海尔巴格”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他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合理避让,否则极易构成侵权。被告虽然将“海尔巴格”与维语一起使用,但是其自己的注册商标为“艾尔巴格”,且“海尔巴格”中的“海尔”更加具有显著性,被告的使用会使社会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造成混淆的可能,法院的判决及时的制止了侵权行为,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时满鑫纪晓昕

编辑: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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