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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住宅建公司与日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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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财产性权利,住宅建公司在出具给工行常山支行的承诺书中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住宅建公司理应受该承诺约束。故在其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不得优先于工行常山支行的抵押权。当然,住宅建公司仅针对工行常山支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日成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
承包人应当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合法途径追索工程欠款,不得留置建设工程或施工资料。施工合同终止或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可予支持。
广大建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工程停工后6个月(现为18个月)内,应及时发函给业主主张优先受偿权,尽可能不让优先受偿权因过期而无法主张。但是,也要郑重提醒建筑企业的是:在6个月(现为18个月)内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代表建筑企业已依法行使这一观点,目前仅有法院个案判决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正式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因此,稳妥起见,建议建筑企业还是应在工程竣工或停工后6个月(现为18个月)及时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
18、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金钱债权等权利,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莉、云南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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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对于抵押权和金钱债权等权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优先顺位,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规定体现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优先保护原则。《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是对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进一步细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身也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胡莉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已经支付一定购房款,并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长青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长青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最高法民终号
19、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与次承包人都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二者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由次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20、购房合同无效或被解除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消费者的返还购房款请求权。
21、承包人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损害工人工资等第三人利益应认定无效——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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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创立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施工企业的权益,更在于解决工程建设中拖欠的工程款问题,从而有效保障工人工资及施工人材料款。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牺牲了材料款权利和工人的工资权利,侵害了第三人利益,故其预先放弃无效。
2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以无效为原则,特定条件下为例外——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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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以无效为原则,特定条件下为例外。
如果承包人预先放弃优先权的同时,已经有一定的担保措施确保承包人工程款的有效实现,或者与另一个更值得保护的权利或者秩序相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性处于劣势,则该预先放弃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有效。
案例文号:()通中民初字第46号
23、发包人破产时,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享有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该权利优先于破产企业的工资债权。
24、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出质,质权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质权优先于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25、在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的权利客体不完全重合的情况下,应当按比例确定各自的优先受偿范围。
2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预先放弃,但权利的放弃只对相对方有效。
27、能否对抗买受人并非判定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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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主张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享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九州华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大多数对外出售,中建八局的主张不能对抗买受人。但能否对抗买受人并非判定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不影响法院判决对中建八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
案例文号:()最高法民终号
28、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置程序。
29、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仅限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
30、承包人拍卖建设工程的申请,应当在审判(或仲裁)程序中提出。
31、承包人对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发包人能否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否支持?——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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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甲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
其一,甲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向银行作出,并非向乙公司作出,乙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来作出对甲公司的不利主张。
其二,甲公司向银行放弃上述权利的目的是便利乙公司向银行借款以确保银行的贷款权益。因案涉借款已向银行还清,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会影响银行的权益,所以甲公司可以继续行使其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最高法民终号
34、发包人与承包人串通,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申请建工程抵押贷款,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又将款项转回发包人,还可以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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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银行贷款资金后,按照与发包人事先商定将工程款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的,承包人不得再以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3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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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该规定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既然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就应尽可能保护这种权利。因此,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
36、通过组建公司、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处理——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
裁判规则: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02期
案例文号:()执监字第15号
37、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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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原案生效裁判,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正如山口建筑公司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的证据材料,即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期限,山口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案例文号:()浙11民终号()浙民申号
38、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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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
案例文号:()津民终号
39、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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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王四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王四光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王四光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王四光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王四光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王四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4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追击力。
41、只能对债务人建设的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43、即便工程所有权人不是工程款付款义务人,施工单位也可对项目拍卖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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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为实际履行协议中,由华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解除未能继续履行,现案涉工程在瑞富公司名下。华宸公司已向瑞富公司移交了施工工程,因华宸公司的施工行为,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华宸公司施工所完成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华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依法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最高法民终号
44、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45、工程是否竣工,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46、欠付部分工程款的,应按已付款性质或比例确定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
4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市茂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安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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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故原判决认定相关民事调解书确认卓越公司对厂房基础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最高法民申号
4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无论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8]第23条的相关规定,还是一贯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承包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承包人上诉称对发包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已分配,农民工的工资已进行发放,因此建筑工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承包人再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最高法民终号
49、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放弃,判断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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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备忘录约定,承包人放弃对南楼13至20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构成对建筑工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双方约定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
Ⅱ、判断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
Ⅲ、如果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工程价款债权不能实现,进而造成其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则该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就违背了《合同法》第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本意。根据《施工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就无效。
案例文号:()最高法民终号
50、为生活消费购买的住宅,如果购房人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无论是否取得物权或办理合同的备案登记,均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51、消费者将商品房用于抵押贷款,抵押权人取得本登记的,则权利先后顺序为抵押权、消费者的权利、优先受偿权。
5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范畴,承包人有权选择行使或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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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合同中,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承包人并不当然处于市场的弱势地位,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尊重契约精神,诚实守信原则作为民商事活动中的“帝王条款”不容挑战。根据《民法典》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及第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规定,如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民事主体有权处分其财产权利,包括放弃或限制该财产权利。
案例文号:()最高法民终99号
53、承包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发包人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承包人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人辩称该《承诺书》是为了发包人取得贷款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另外,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最高法民终号
54、A公司与B公司以及第三人银行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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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甚至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押权人做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约定也予以认可。
Ⅱ、但是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在认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不能简单的按照单一标准,而应从多个维度展开。
首先,从结果上看,应该是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影响到了承包人的现金流,且严重到了承包人无法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程度;
其次,从建筑工人的范围看,本条规定的建筑工人应当仅限于承包人在案涉项目中雇佣的建筑工人,不包括分包人雇佣的建筑工人和承包人在其他项目中雇佣的建筑工人;
再次,从举证责任角度看,承包人应对“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承包人需要举证证明其是否按时、足额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如未按时、足额支付,是否必须行使优先受偿权才能够保障建筑工人的利益。当然,这并不影响发包人举证证明并未实际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如发包人举证证明已将工程款中的一定比例直接支付到承包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已经足以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债权,也应当认定为“并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最后,从认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时点看,应当以承包人作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时为准,如果承包人在作出该意思表示时,确实存在侵害建筑工人工资债权极大可能性,但承包人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形势好转,最后并未影响建筑工人工资债权的实现,应当允许效力予以补正,即此时承包人作出的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Ⅲ、因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而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判定,应当依据承包人客观实际经营情况综合考虑。
55、张存平、张素琼、昌邦龙与文山桂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文祥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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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现为18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债权中虽有部分属于工程价款,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工资表仅能证明企业向工资表中所列明的人员支付了相应工资,但不能证明当企业为被执行人时,享有的债权是农民工工资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文号:()云高民一终字第号
本文来源:类案同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