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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劳动合同法》第40章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
劳动合同第55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早于集体合同订立的个人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利益若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应根据集体合同作出相应调整,否则以集体合同的规定为准。如因此劳动者与单位发生争议,在仲裁或法院起诉,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无效,不能作为劳动仲裁机关或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认定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依据。即使劳动者未提出请求适用集体合同相关条款,法院也应当以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依据。
在实践中,如遇到劳动者不知该条款无效是,仍然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劳动报酬或劳动条件,此时,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此时,法院应告知其可根据集体合同的约定主张劳动报酬,劳动者不变更的,可视为劳动者自愿放弃实体权利,高出部分的工资,法院不予裁判。
年11月1日,梅晶羽进入周氏鞋业公司工作,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也未办理社保。周氏鞋业公司实行集体劳动合同,员工最低工资为元,但梅晶羽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元。
年1月12日县人社局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周氏鞋业公司职工梅晶羽经查未参保。
年1月20日,梅晶羽要求:(1)周氏鞋业支付其同工同酬报酬元(*26)。(2)未办理社保需补偿金元(*3)。(3)支付社费保险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