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地法院破产典型案例,看预重整机制在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申悦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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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来

全国各地法院相继发布了破产审判工作经验及破产典型案例,旨在通过总结经验分享交流,促进我国破产审判事业的持续向好发展,在各地法庭的典型案例中不乏在府院联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等方面的宝贵经验,而其中对预重整制度在帮助困境企业摆脱债务危机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越发明显。

以温州中院办理的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为例,吉尔达公司成立于年,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主要从事鞋业、箱包、皮革制品等业务,后因金融危机影响,出现资金严重不足,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经过调研温州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将吉尔达公司列入重点帮扶解困企业。随后鹿城区政府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对吉尔达公司实行“预重整”方案帮扶的请示》报告。年2月市政府下发抄告单决定对吉尔达公司进行预重整,并确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担任临时管理人。预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保持继续营业,以实现债务人资产保值增值。

年5月温州中院对吉尔达公司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浙03引调1号。经过研究温州中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清楚,具备破产原因。并且吉尔达公司主营业务经营状况良好,行业前景健康,品牌价值较高,已经温州市政府组织预重整,已有重整投资人承诺支持重整计划,具备重整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故作出()浙03破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吉尔达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担任重整管理人。决定准许吉尔达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年2月温州中院组织召开吉尔达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债会上包括: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均表示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各组所代表的债权额均超过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出资人组、职工债权组更是对重整计划草案全票表决通过。据此,温州中院依法裁定批准吉尔达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该公司重整程序。吉尔达鞋业预重整案是典型的通过预重整机制帮助企业摆脱困境的案例,该案意义在于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前便已引入预重整机制,通过预重整不仅对企业债务风险进行了有效规避,更帮助债务人资产保值增值并最终实现重整目的。

预重整机制是如何在帮助困境企业中发挥作用呢?首先让我们先来了解一下预重整,预重整制度起源于近代美国,是介于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新的困境企业挽救模式,其设置目的在于通过两种制度的有效衔接,补强组合,从而解决企业债务困境。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预重整制度称为简易重整程序,即债权人在启动破产程序前自愿与债务人进行重组谈判,并在达成初步计划后启动重整程序,从而使后续的重整程序得以在已有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极大提升了破产重整的成功率,降低了破产重整的沟通成本。

随着我国破产法制建设逐步完善,预重整制度在国内破产案件中逐渐兴起,并开始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占据重要地位。预重整与传统破产重整程序相比其优势在于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规避传统破产程序中的不确定性。以上述案件为例,在温州中院受理债务人企业重整申请前,债务人企业便已经先行进行预重整,对债务风险进行了识别,并通过临时管理人监督企业生产,最大限度保障了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通过管理人与债权人的沟通,与多数债权人达成共识是保证《重整方案》得以顺利通过的前提,相比直接进入重整而言,先行预重整对于拟破产重整企业而言自然更为稳健。

预重整怎么整?

预重整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立法规范,在《企业破产法》中仅有关于重整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年起多次发文要求推动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并于年3月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预重整制度给予了肯定。根据纪要第22条,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实务中预重整机制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

先行庭外重整。即由拟重整企业牵头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尽调评估,并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形成重整计划草案,而后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按照已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制定重整计划方案。以我国某重型机械集团重整案为例,该集团多年连续亏损,负债规模多达亿,陷入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在向法院提起重整前,该集团成立清算组提前与各方协商,并通过与多家金融债权人组成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谈判,确定了框架性债务重组方案。在重整受理后,法院以框架方案为基础,将金融债务重组方案纳入重整计划,使得该案从受理到终止程序仅用时天。

第二种模式

向法院申请预重整。即由拟重整企业直接向法院申请预重整,拟重整企业可在申请时向法院推荐管理人或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梳理、评估。并在预重整过程中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形成预重整方案报请法院审查批准。以我国某轨道交通集团重整案为例,该集团多年来因债务问题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查封,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境,企业通过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由法院选任管理人针对公司债务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在经过法院、管理人与相关债权人的多轮磋商后,最终完成了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使得破产企业的重要生产设备得以完整保存。

重整方案一旦达成对于债务人而言,同样需要履行严格的限制规定,以保障对重整计划的有效履行。债务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就重整达成合意后通过履行相关义务,以达到履行方案重整自救的目的,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尽职履责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五种尽职履责义务,包括:“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债务人应当(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等。

2.限制处分财产义务

即债务人自破产受理之日起不得对破产财产进行处分,处分权转由管理人行使,债务人不得做出任何有损破产财产的行为,包括转让财产、免除债务、签订合同等行为。同时,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受领,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

3.限制分红义务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据此,债务人的出资人自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日起,作为出资人的分红权就受到了限制。

从各地破产法庭发布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到,预重整制度已在越来越多的破产案件,尤其是在大型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宣布将《企业破产法》的修订纳入年的重点立法工作中,我们期待通过此次修订能为预重整相关规范带来更多积极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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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从各地法院破产典型案例,看预重整机制在帮助困境企业中发挥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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