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在劳动者工作地缴纳社保,是否属

本文中用人单位不在劳动者工作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包括派遣式用工和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仅指劳动者工作地与单位注册地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在异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

当然,用人单位能在异地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那么用人单位至少要在异地成立一家公司或者找其他公司代为缴纳社保。在异地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目的多数是因为异地缴费基数低,能为单位节省不少社保费用。

本文的问题是用人单位不在劳动者工作的地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呢?

首先,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社会保险法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在其注册登记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作,不能到异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作。例外的情形是劳务派遣,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遵循必须在用人单位注册地缴纳社会保险,在实际的用工地位被派遣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也是可行的。

其次,虚构劳动关系办理社保是违法行为。年3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个人有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如果能在异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正如笔者前述所言,用人单位至少要在异地成立一家公司或者在异地找一家公司办理社保缴纳。但用人单位无论怎么操作,在异地缴纳社保的单位显然不是劳动者真实工作的单位,是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在异地缴纳的社会保险,真正的用人单位并未缴纳社会保险。

最后,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依法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甚至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笔者在网上搜索到()京03行终号案例,该案例最初是北京大公国际公司员工胡某向北京朝阳区社保中心举报公司在山东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经社保中心稽查核实所举报的情形属实,朝阳区社保中心向北京大公国际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但北京大公国际公司对此不认同,后经行政复议、诉讼[()京行初号]判决驳回大公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直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通过该案,可知用人单位通过异地其他公司代为缴纳员工社会保险是违法的,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当然,应当注重各地判例,并不都认为异地缴纳社保是违法的。

裁判文书网登载的()沪民初号案例,聂某诉上海百丽鞋业劳动纠纷一案中,聂某是常州人,上海百丽鞋业在常州市钟楼区有经营点,双方自年建立劳动关系。年5月起,上海百丽鞋业通过常州晟文公司为聂某缴纳社会保险,后双方产生劳动纠纷。

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仲裁委认定认为上海百丽鞋业委托常州晟文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应向聂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海百丽鞋业不服,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便提起诉讼。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上海百丽鞋业)诉称其委托常州晟文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诉称意见与被告(聂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可对应,故原告不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聂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沪02民终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首先,本案中,聂某在职期间百丽公司一直通过公司或委托第三方公司代扣代缴形式在聂某实际工作地为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存在逃避缴费义务的情形,退而言之,即使百丽公司在未与员工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即委托第三方公司代缴社保确有不当之处,也不属于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社保缴费基数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核定。根据聂某所述,其对自己的缴费基数一直明知且从未向百丽公司提出过异议,现虽对缴费基数与百丽公司产生争议,但聂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丽公司存在恶意不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聂某以此为由要求百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邹飞律师,《劳动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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