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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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学细悟党的二十大提出的一系列重大理论成果和重大决策部署,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梳理出下列43个法律适用问题。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权利要求解释中外部证据使用规则

在上诉人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没有作出特别界定的,应当首先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而非直接按照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可以结合有关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可优选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相近程度更高的证据予以确定。

2.权利要求修改后被维持有效的决定的追溯力

在再审申请人李磊与被申请人吕家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磁悬浮地漏芯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在修改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该决定作出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3.现有技术抗辩中的单一对比

在前述“磁悬浮地漏芯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不得将记载在同一现有技术文献中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组合成一项现有技术用于现有技术抗辩。

4.现有技术抗辩基础事实的合法性

在上诉人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水乡周庄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镇边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益。被诉侵权人或者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公开专利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人依据该非法公开的事实状态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在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6.合法来源抗辩中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张振武与被申请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被诉侵权企业收到的律师函中已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名称、专利号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情况下,其未采取任何措施,仍然购进侵犯他人技术方案较为简单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使用,应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7.发明创造实际发明人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莫良华与被申请人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贾一锋、一审第三人夏涛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以他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如果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与该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具有较强关联性,且他人与该员工具有利益关联关系,又不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技术能力,可以认定该员工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

8.侵权人对外宣称的经营业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

在上诉人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张守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侵权人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并非经营实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经营规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9.侵权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上诉人金民海与被上诉人郑东新区白沙镇百佳五金机电劳保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郑州佰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人与专利权利人就有关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纠纷达成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专利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主张参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10.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时可引导当事人作出未来利益补偿承诺

在上诉人深圳市租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树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优电物联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侵权案件中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者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视情采取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中止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等不同处理方式,具体处理方式的选择主要取决于人民法院对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程度的初步判断。为有效促进专利侵权纠纷解决,人民法院可以积极引导和鼓励专利侵权案件当事人基于公平与诚信之考虑,自愿作出双方双向或者单方单向的利益补偿承诺或者声明,即:专利权利人可以承诺如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放弃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享有的不予执行回转利益;被诉侵权人可以承诺如专利权经确权程序被维持有效则赔偿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利息。当事人自愿作出上述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之作为专利侵权案件后续审理程序处理方式选择的重要考量因素。

11.假冒专利行为的侵权定性及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在上诉人姚魁君与被上诉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虽然均属于与专利相关的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样态、所侵害的法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所不同。单纯假冒他人专利而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12.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认定

在上诉人威马中德汽车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所谓“合理期限”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及性质、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量侵权行为证据发现的难易程度和诉讼准备所需合理时间等予以确定;所谓“诉讼”包括可以实质解决双方争议、消除被警告人不安状态的各种类型诉讼,如侵权诉讼、确权诉讼等。

13.权属争议期间登记的PCT申请人的善良管理义务

在上诉人古必文、周志荣与被上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中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PCT申请权权属争议期间,登记的PCT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尽善良管理义务,致使PCT申请效力终止的,应当对实际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实际权利人亦有过错的,可以酌减赔偿数额。

14.涉4.2类声明药品专利链接案件的处理

在上诉人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仿制药申请人依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其申请的仿制药技术方案不落入被仿制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的,原则上应当针对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出声明,以保证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了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时,仿制药申请人应当针对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权利要求作出声明。

在药品专利链接诉讼中,判断仿制药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原则上应当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进行比对评判;仿制药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报资料是否相同,一般不属于药品专利链接诉讼的审查范围。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5.“合理的成功预期”在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

在上诉人诺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戴锦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理的成功预期”可以作为判断发明创造是否显而易见时的考虑因素。综合考虑专利申请日的现有技术状况、技术演进特点、创新模式及条件、平均创新成本、整体创新成功率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最接近现有技术出发并合理预期能够获得专利技术方案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合理的成功预期”仅要求达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有“尝试的必要”的程度,不需要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

16.具有一定缺陷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实用性

在上诉人厦门吉达丽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实用性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但不要求其毫无缺陷;只要存在的缺陷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仅以此为由否认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17.化学产品发明的用途是否充分公开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化学产品发明应当完整地公开该产品的用途,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以专利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预测发明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即使说明书中未记载足以证明发明可以实现所述用途的实验数据,该化学产品发明的用途仍满足了充分公开的要求。

18.针对不确定第三人的许诺销售行为不属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

在上诉人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的侵权例外仅适用于为了获得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实施专利的行为人以及为前述行为人获得行政审批而实施专利的行为人。后一主体以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为由提出抗辩时,应当以前一主体的实际存在为前提和条件。后一主体针对不确定的第三人而非实际存在且已与其建立特定交易联系的前一主体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不具备适用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侵权例外的前提和条件。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9.商标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对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

在再审申请人吴晓玲、刘文平与被申请人袁州区南庙邹雪娥豆腐作坊、邹雪娥、袁州区城西高根生蔬菜摊、高根生、袁州区城西余竹兰豆制品摊、余竹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商标权人不得禁止在该地名标示区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善意、正当使用该地名。

20.在先行政处罚不影响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安市南方科技泵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南方泵业”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曾经受到行政处罚,虽然行政查处的相关证据能够反映被诉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以及具体的表现形式,但是人民法院仍应结合当事人在侵权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认定。

21.商标侵权案件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

前述“南方泵业”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尚无证据证明,且被诉侵权人未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认定被诉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2.申请注册商标应合理避让他人在先商标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祥利工艺傢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泓文博雅传统硬木家具有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基于业务往来明知他人使用的在先商标,未合理避让,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的诉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23.英文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诺奥思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英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以该标志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中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以标志整体构成要素和含义进行判断,考量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使用中能否发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24.行政管理规范对商品和服务类似判断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序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因此类规范而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市场秩序之情形,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25.商标注册损害国外自然人姓名权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马诺娄·布拉尼克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方宇舟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国外自然人作为知名设计师,将其姓名作为产品的品牌进行使用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姓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该自然人姓名,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26.商标注册人的在先商标对其在后商标核准注册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能否获得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先驰名商标并非是其申请注册的在后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7.向公众提供侵权复制品侵害他人专有出版权

在再审申请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前沿职业培训学校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培训学校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权复制品,并将侵权复制品有偿提供给参加培训的学员,属于对作品的发行。培训学校不能证明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属于未经许可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28.委托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认定

在申诉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作者是代表单位意志进行创作或者是为完成借调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的情况下,涉案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法人作品或者特殊职务作品。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受委托创作的,可认定为委托作品。

29.符合作品认定条件的视听作品片段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东丽区迎宾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有关作品认定标准,视听作品的片段就可以认定为独立的作品,给予相应的著作权保护。是否为作品片段及内容长短,并非判断该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必要条件。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创作意图属于思想范畴,不应成为作品认定的依据。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30.销售仿冒混淆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再审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泰市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经营者销售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以依法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1.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南京德尔森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弗勒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将同业经营者的工程图片中的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并将工程图片当作自己的工程成功案例印制在产品宣传册上进行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32.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3.植物品种特异性判断中已知品种的确定

在上诉人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断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因此,特异性判断中的已知品种,不能是申请授权品种自身。与特异性的判断标准不同,新颖性判断则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自身作为考察对象,判断其销售推广时间是否已超规定时间。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34.权利人可选择布图设计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权利基础

在再审申请人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锦汇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布图设计权利人而言,只要其主张专有权的内容在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权利边界内,则其既可以选择全部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专有权的权利基础,亦可以选择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作为权利基础。

七、垄断案件审判

35.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反垄断审查

在上诉人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专利侵权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实质关联,所涉产品超出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和行使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等效果的,可以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

36.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性市场行为,且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共谋的,可以推定其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协同行为,但经营者能够对一致性市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系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有关市场行为的除外。

37.反垄断法罚款规定中“上一年度销售额”中“上一年度”的确定

在前述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垄断法罚款规定中“上一年度销售额”中的“上一年度”,通常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垄断行为在启动调查时已经停止的,“上一年度”则通常为垄断行为停止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如果垄断行为实施后于当年内停止,则垄断行为实施的会计年度可以作为该“上一年度”。即,原则上“上一年度”应当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

38.体育赛事商业权利独家授权的反垄断审查

在上诉人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其组织赛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的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民事权利所呈现的独家性和排他性属于权利自身的内在属性。由该权利内在的排他属性所形成的“垄断状态”本身,并非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体育赛事组织者行使其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权利时进行公开招标投标,其他经营者据此取得该独家经营的授权,实质上是公平竞争的结果,原则上不宜认定该经营权的独家授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9.公用事业经营者隐性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垄断法上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经营者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对于市场竞争可以施加更大的影响,其在相关交易中只推荐特定交易对象或者只公开特定交易对象的信息,交易相对人基于上述情势难以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通常可以初步认定其实质上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

40.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上诉人李斌全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品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凯源珊珊商贸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垄断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有效配置资源,保护和促进竞争。其对消费者的保护着眼于竞争行为是否损害了保障消费者福利的竞争机制,既不以某一行为是否为消费者所满意作为判断标准,也不刻意保护某一具体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认为因经营者销售相关商品违反价格法等相关规定,损害其消费者权益的,原则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八、技术合同案件审判

41.技术合同性质的判定

在再审申请人苏州思源天然产物研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海陵中药制药工艺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确定技术合同的具体性质,不应简单根据合同名称,而应结合合同标的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定。

九、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4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在原告张旭龙与被告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雷、马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43.管辖连接点的确定

在奥光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宏才、汕头市澄海区芭美儿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星芝美玩具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对多个被告合并起诉,通常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即可确定管辖连接点,人民法院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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