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一、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
(1)第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年4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年10月15日至年10月14日。
(2)第号“”商标,商标局于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品上。商标局于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年10月15日至年10月14日。
年6月6日,许可人满景公司与被许可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双方约定:一、商标许可,许可人特此授权被许可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许可人拥有的第号“FILA”商标。二、许可期限及终止,本协议项下的许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解除本协议。三、被许可商标的保护,为保护上述被许可商标,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等。被许可人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许可人确认由被许可人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3)第号“斐樂”商标,商标局于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费拉体育有限公司(FILASPORTS.P.A),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商标局于年4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年10月14日至年10月13日。
(4)第GA号“”商标,商标局于年2月14日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FULLPROSPECT(IP)PET.LTD.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经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衣和内衣;鞋;帽”商品上,有效期自年4月6日至年4月6日。
原告经授权取得了上述权利的独占使用许可,并且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京东×××,京东××ד杰飞乐旗舰店”店铺名称左侧显示为“GFLA”标识,所展示的鞋子图片旁边显示“GFLA杰飞乐”标识。涉案侵权产品在京东、天猫、淘宝网以及北京市东城区百荣国际小商品城百荣鞋城销售。
第号“”商标信息显示,国际分类号:25,申请日期年9月8日,申请人:刘俊,注册公告日期:年9月28日,使用商品: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袜、领带、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被驳回商品:鞋、帽)。
第号“”商标档案记载,申请日期:年9月8日,注册人:刘俊,国际分类:25,专用期限自年9月28日至年9月27日,使用商品: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袜、领带、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已删除商品:服装、鞋、帽。年7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号商标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记载,一、初步审定在“领带、手套(服装)、婚纱、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服装、帽、鞋”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FLLPROSPECT(IP)PTE.LTD.在类似商品上已国际注册的第GA号“FILA”商标近似。年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号“GFL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该规定在计算相关问题时,可以作为参照。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其营业收入除了扣减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外,还应扣减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考虑到中远鞋业公司对外宣传其存在三个品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品牌的销售量和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推定涉案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中远鞋业公司营业利润的三分之一。故,原审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3。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提交的财务数据显示,其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后,年、年度总的营业利润分别为.73元和.29元,两者相加并除以3之后,得出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两年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元。
此外,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早在年7月19日就以第号“”商标与第GA号“”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第号“”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原审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知道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判决如下:一、停止侵权;二、消除影响;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七百九十一万元及合理开支四十一万元。
二审法院
对于一审法院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年7月19日就以第号“”商标与第GA号“”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第号“”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和刘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三方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上诉人主张刘俊开始受让该商标时,并不知晓该商标被提出异议,不存在恶意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斐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鞋和服装加工、制造的制造商,理应知晓第号“”商标与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外观上的近似;另一方面,商标受让人在受让时能够了解该商标的申请情况,受让后能够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流程,其作为商标权人应当知晓该商标在申请注册时的情形。因此,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上诉人刘俊是否应当与其他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与独特公司均认可刘俊作为第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将该商标许可中远鞋业公司及独特公司使用,生产、销售相关鞋类商品。刘俊作为中远鞋业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独特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在其应当知晓该商标已经被商标局驳回了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的情况下,仍授权中远鞋业公司及独特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在鞋类商品上进行生产、销售行为,其具有实施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应当与该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选自()京73民终号判决书
艾可颂律师/专利代理师